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488,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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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自裁字裁85-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26日晚上9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4-5212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忠孝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警逕行舉發,爰依法裁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95年間將車牌號碼:J4-5212 號自小客車典當於台南市誠泰當舖,且該車已經流當,異議人只是掛名車主,並無真正所有權及使用權,他人於97年7 月26日晚上7 時33分許,駕駛該車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闖紅燈,不應由異議人承擔,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
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又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 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舖業法第21條、第2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車牌號碼J4-5212 號自小客車原為異議人所有,惟異議人已於95年間將該車典當於址設台南市○○○路○段406 號之誠泰當舖,嗣因異議人於滿當期日屆滿5 日後,仍未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該車遂流當而由誠泰當舖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所有權(不論有無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誠泰當舖均已取得所有權),誠泰當舖復於96年3 月2 日將上開車輛讓渡予路藍永昇之事實,業據誠泰當舖負責人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參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復有誠泰當舖出具之車牌號碼:J4-5212 號自小客車買賣合約書及藍永昇身分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堪認異議人於本件裁決書所指違規時間之97年7 月26日已非車牌號碼:J4-5212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又依本件裁決書所憑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本件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開單告發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再循車籍資料寄發違規通知單予車主(即異議人),並非由執勤之員警當場攔查駕駛人而舉發之違規行為,故亦無法認定當天駕駛該車之人為異議人本人。
從而,異議人於97年7 月26日既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當天係異議人駕駛該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有理,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自應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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