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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 日所為之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Z5B00109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5 月20日5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568-LV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西向第19.4公里處,因酒後肇事,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1.06毫克,乃開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 千5 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對於前開時地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但異議人所涉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要求向國庫繳款70000 元後予以緩起訴處分,現卻又要繳罰鍰495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因而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所疑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5 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5B00109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按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又法務部95年5 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 月5 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同此旨,可資參照)。
㈣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
㈤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證照)。
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49500 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之罰鍰部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至於原處分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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