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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1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局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下午11時29分飲酒後駕駛PSF-691 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因異議人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聲明異議狀誤繕為自小貨車駕駛執照),並無機車駕駛執照,是於97年10月27日到案繳納罰鍰,惟就吊扣上開駕照部分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考量異議人平日以駕駛汽車為生活工作之用,准許免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含裁處罰鍰1 萬5 千元部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超過規定標準(0.25-0.4)情形下,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為警攔查,並由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罰鍰1 萬5 千元、吊扣駕照12個月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附卷可稽。
又異議人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本院依職權經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11頁)。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
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從而,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該部分處分無法執行,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該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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