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521,2008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0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 月24日晚間10時18分許,酒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VYG-991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燕巢鄉臺22線與鳳澄路口,經警攔查攔查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舉發,而異議人所涉酒後駕車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0月6 日以上開處分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按異議人只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經警查獲酒後駕車,因異議人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為業,且係騎乘輕型機車違規,若被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按本件聲明異議範圍不包含道安講習部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 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上開交通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03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

職是,受處分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 25 毫克之標準,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應堪認定。

五、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輕型機車,並非駕駛職業大貨車違規,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裁決書未載明種類)之處分,於裁決書中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並未敘明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此部分處分之依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

惟依上開業已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提案修正理由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 頁至第138 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甚顯明。

六、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受處分人若無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工作上所必須具備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之結果,其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不但利益顯失均衡,且亦已違反比例原則。

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

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機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而逕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七、本件受處分人騎乘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輕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其普通小型車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

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竟仍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

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八、至受處分人是否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越級駕駛之交通違規情事,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