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532,2008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3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
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9 月26日凌晨2 時9 分,駕駛車號YT-337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鼎力路口時,經警測得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為超過每公升0.72毫克),經警員舉發並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於97年10月3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等,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揭酒醉駕車行為,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完畢,原處分機關不能再裁罰49,500元,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罰緩49,500元之處分等語(按異議人就裁決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並未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按民國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
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白揭示
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之「一事不二罰」原
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
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
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
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
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
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二)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規定明確。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
,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可能因前開撤銷事由,經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雖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
起訴未經撤銷,行為人得免於刑事訴追,其法律效果似與
「不起訴處分」相同,然非俟緩起訴期間屆滿,實無從確
定該緩起訴處分最終仍未經撤銷,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緩起訴處分尚無終局之實質確定力,此與「不起訴處分
」之情形不同。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既隨時
可能被撤銷,倘原處分機關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逕予行
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
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一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
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著重者係
在各該事由同具終局免受刑事追訴之效力,而無雙重處罰
之危險,應認屬列舉事由。「緩起訴處分」既非屬上開列
舉事由,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存有雙重處罰之危險
,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行為人之同
一行為再為行政裁罰。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9 月26日凌晨2 時9 分,駕駛車號YT-337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鼎力路口時,經警測得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為超過每公升0.72毫克),經警員舉發並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遂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於97年10月3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 元 ,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惟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亦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移送偵辦;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28695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被告即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命令確定後6 個月內向財團法
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支付4 萬元,並經職權聲請再
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21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46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異議人並已向國庫支付上開款項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
高雄分會收據各1 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紙在卷可按。
而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7年10月31日,惟上開緩起訴處分既於97年11月21日始經駁回再議確定,並以緩起訴期間2 年計算,該緩起訴應於98年11月20日才能實質確定。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
,行為人既尚未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前,行政
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異議人以其在刑事案件中業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請求本件不罰云云,固有未合,惟原處分機關逕以
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如前所述,既尚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視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後,另為適法
之處分。
(四)至於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係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不法行為以維道路交
通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有別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依行政罰法第26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併予處罰,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自無不合,惟異議
人就此部分亦未一併聲明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
附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