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533,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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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3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0月28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 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凌晨0 時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JQ-655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4 至0.55毫克之間之違規事實,遭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而異議人前因酒後騎乘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8 月22日裁處吊銷其輕型機車駕照,並於3 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照之處分,是異議人於97年10月14日凌晨0 時0 分許為上開違規行為時,其輕型機車駕照已失其效力,自應吊扣對其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係騎乘輕型機車違規,原處分機關竟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駕照,有違比例原則。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聲明異議狀之請求事項欄固未明確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範圍,惟核其事實及理由之論述,堪認異議人異議之標的係對於吊扣駕照之部分,是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安講習之部分,不在異議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次按於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 月1 日施行前之道交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末按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10月14日凌晨0 時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JQ-655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為警查獲,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見卷第2 頁之聲明異議狀),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報告各1 紙存卷可憑(見卷第18至19頁),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1 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騎乘輕型機車,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其所依憑騎乘輕型機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而不得一併限制其輕型機車以外之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否則,即屬不當聯結異議人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資格,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況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固能達成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但亦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職業大貨車及以下各級車類之結果,對異議人因而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之規定。

準此,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即屬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五、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制度採1 人1 照原則,即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如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參照),固可能產生持有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者,飲酒後駕駛較低級車類,因其無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不予吊扣,而有違公平原則之疑慮,惟此乃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執行上之技術問題,尚不得因執行技術面之問題,逕行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以異議人無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為由,逕行裁處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對於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

又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安講習之部分,既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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