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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區監理所97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VP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新臺幣陸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26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87─KL自用小客車行經屏85線與屏83線南下路口處闖越紅燈,經自動照相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惟異議人以其當時係紅燈右轉,因而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業據異議人自承,且有相片2 張在卷可查,惟依舉發相片所示,當時異議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係行駛最外側車道,且右側警示黃燈閃亮,可知異議人當時係紅燈右轉無誤,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就異議人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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