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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80-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8950-MF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 月14日1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罰單,以致逾期未繳,罰鍰加倍至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四、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大宗函件付郵,投遞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街175 巷21弄5 之1 號,因送達人未獲會晤異議人之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97年1 月31日寄存於鳳山一甲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門首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
而異議人於送達當時確實設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75 巷21弄5 之1 號,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上開之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而依前開規定,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發生效力,因此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日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裁決,並依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雖稱未在住處看到送達通知單等語,惟衡以郵政機關係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之送達機關,有一定監督機制,所為送達郵件業務程序應係客觀而難以作假,且郵政機關與異議人當無嫌隙,亦不至憑空捏造上開送達經過,是異議人所辯,尚乏其他證據佐證,不能據為免責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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