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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理所民國97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8 月12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號YCL-406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路竹鄉○○○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上開時地乘騎上開重型機車,到達上開路口時,號誌燈確實係紅燈,因我的車子常在下雨天會熄火,必須保持行進狀態,而當天係下雨天,因此,行經該口遇紅燈時,並未停下來,故非故意闖越紅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8 月12日14時12分許,乘騎車號YCL-406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路竹鄉○○○街口前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共3 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異議人於坦承違規後,仍主張:因當天係下雨天,怕機車會熄火,才闖紅燈,故非故意闖越紅燈云云,然本件異議人明知其行駛方向之燈號為紅燈,仍逕行闖越,自不得以機車會熄火為由,據以免責,核與本案違規犯行無涉,無足採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與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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