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596,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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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9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世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世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30日,與楊嘉容訂定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由楊嘉容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之營業(即俗稱靠行),約定由世一公司交付車牌號碼Z1-518號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張,供楊嘉容懸掛行駛營運,並收取每月新台幣1,000 元之行政管理費;

詎楊嘉容取得上開車牌、行車執照等物品後,即拒不依約繳納任何費用;

又本件違規者係楊嘉容,異議人自不應受罰,且裁決單位亦不同意異議人以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為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如繳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應予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

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警逕行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倘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另有可歸責之他人者,處罰機關應即另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通知該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否則倘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另有可歸責之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車牌號碼Z1-518號之營業計程車係登記於異議人世一公司名下,為異議人所自承;

又該車於97年3 月3 日22時18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啟文門北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為右轉行為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而查明上開車輛之車主係異議人,由舉發機關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7年3 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異議人,嗣因異議人於97年4 月30日之到案日期未繳納罰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於97年10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處分,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且繳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為由,因而裁罰鍰新臺幣1,800 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3 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7539號函、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上揭裁決書各1 張在卷可按。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7年4 月30日,異議人若認本件應歸責於他人,應於該日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罰之規定。

然異議人卻於97年9 月24日始陳述實際使用人為楊嘉容,有陳情書1 份在卷可稽。

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7年3 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異議人,至97年4 月30日尚有1 月餘,在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明並無困難,惟異議人卻於應到案日前未檢具相關證據及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致原處分機關無從另行通知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揆諸前開規定,仍應依上揭違反條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規定而為前開裁決,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職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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