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603,2008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03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6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9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ZEB036666號、裁80-ZBC0619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杜石鑾)前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書,以其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中午12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1160- NY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 號南下119.3 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里),為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9 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

又於96年12月29日下午4 時42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國道1 號北上363.1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警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9 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6,000 元。

惟異議人因調任至臺北市工作,實際上並未居住在高雄縣之戶籍地址,而舉發違規通知單係寄存在戶籍地之郵局,異議人並未收受,故未能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接受裁決,造成本件罰鍰因而加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高監自裁字裁80-ZEB036666號、裁80-ZBC0619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係於97年9月11日所作成,並均於同年9 月16日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街○段124 號4 樓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無法完成送達,乃於同日將應送達文書依法寄存於士林社子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03號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第2604號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本件裁決書均應自97年9 月16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倘有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欲聲明異議者,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7年9 月25日(即裁決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

又異議人前開戶籍地址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非居住在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及第2條第1款規定,先後加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0 日,及本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在途期間4 日,則異議人最遲應於97年10月20日前聲明異議(末日係星期日,加計1 日),查本件異議人業於97年10月7 日向原處分機關送達意見陳述單,表示其未收受違規通知單,請原處分機關改處最低罰鍰等語,此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其上所蓋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上午收文章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03號卷第18頁、第2604號卷第14頁),應認為其已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尚未逾20日之異議期間,聲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或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定有明文,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12月29日中午12時49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國道3 號南下119.3 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里),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9 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4,500 元;

又於96年12月29日下午4 時42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國道1 號北上363.1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9 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6,000 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97年11月18日高監自字第0970053571號函暨檢附之高監自裁字裁80-ZEB036666號、裁80-ZBC0619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本件既非當場攔停,而屬事後逕行舉發之情形,自應於製作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依前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

而警方依車號查明車主為異議人,經製作違規舉發通知單後,逕向該車號登記之車籍地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129 巷27號」郵寄,並因無法送達,而依寄存送達規定,分別於97年1 月28日、97年2 月4 日寄存鳳山二十三支郵局郵局一情,有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影本2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7年10月21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2872號函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7年10月14日公警交五字第0970571389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03號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2604號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

惟本院查核異議人戶籍資料結果,異議人原戶籍地址係登記為「高雄縣鳳山市○○路129 巷27號」,且為異議人所自承,嗣於97年4 月28日始遷入「臺北市士林區○○○街○段124 號4 樓」,此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03號卷第28頁、第2604號卷第24頁),原舉發機關雖係向車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惟當時異議人之車籍地址既與戶籍地址相同,自應認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是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非可採。

㈢本件異議人既未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則原處分機關依標準表逕行裁決規定之金額各處以4,500元及6,000 元罰鍰,固非無見,然原處分疏未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於法尚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

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行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