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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 月24日凌晨3 時5 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GAT-707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安一街口時,為執勤員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值為0.93mg/l,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開立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違規實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95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高雄市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新台幣(下同)40,000元確定,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8項規定,追繳上開鍰起訴處分金40,000元以外不足罰鍰之部分,而於97年10月24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0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席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952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並須繳交4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異議人業已繳交完畢。
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以免重覆受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最高可裁罰45,000元,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6年8 月24日凌晨3 時5 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GAT-707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安一街口時,為執勤員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值為0.93mg/l,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開立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違規事實之刑事責任部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95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異議人向高雄市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40,000元確定,異議人並已依限支付40,000元予高雄市家庭扶助基金會完畢。
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滿後之97年10月24日,以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舉發違規事由,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裁處酒駕部分須補罰鍰20,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緩起訴處分金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辦理酒後駕車移送法辦裁判確定案件通知裁決機關後續處理管制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裁決書所載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94年2 月5 日公佈,並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本件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事實,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故受處分人飲酒後駕駛車輛之前開違規行為並受刑事處罰之事實,亦堪認定。
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納款項在內。
㈢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高雄市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40,000 元,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
是依上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仍得裁決異議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最高可裁罰45,000元,而本件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故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鍰方面仍得裁處5,000 元(即差額部分)。
至其餘罰鍰15,000元部分,異議人繳納上開處分金後,已受到實質制裁,縱認該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向國庫繳納款項之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否則將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裁處異議人罰鍰逾5,000 元部分,於法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至罰鍰5,000 元部分,於法無違,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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