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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7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撤銷之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97年11月6日2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25-BKA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因有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4 ~0.55毫克),及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等違規事實,遭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以下同)3 萬18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在案。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遭員警取締,但因無機車駕照,以致原處分機關吊扣其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但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且如此將影響異議人生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6項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是其確有前揭交通違規之行為,應堪認定。
另異議人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前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亦為異議人自承及卷附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可憑,亦堪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自95年3 月1 日施行,本件裁決係於97年7 月17日所為,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憑為裁處依據,合先敘明。
觀諸修正後第68條乃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或吊扣」),修正原因實乃慮及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即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行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倘異議人並無機車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汽車駕駛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機車類行駛之目的,惟勢將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其他自用小型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此舉造成之損害業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
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裁決機關當未可再逕行處分吊扣其他車種之汽車駕駛執照,其理自明。
職是,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騎乘者既為重型機車,故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逕予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汽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且有違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之規定。
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字樣,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顯與上開細則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就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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