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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7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異議人甲○○曾於民國97年8 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X-4927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與大豐二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左後方撞擊騎乘車牌號碼CJG-559 號機車,在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同向右前方停等紅燈之楊涵泠,致楊涵泠受有左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並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僅下車查看片刻,卻未給予必要之協助,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各情,已據異議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而經檢察官就異議人所涉公共危險罪責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8037 號緩起訴處分書),且於本件聲明異議對於前述各情亦不爭執,故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6,000 元,以及吊銷駕駛執照且1 年內禁考等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徒執已獲檢察官就所涉公共危險罪則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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