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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0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97年2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4872─NP置於友人洪茂順處,惟竟經警舉發於民國95年5 月9 日21時15分許,借供他人使用,並經裁處新台幣8700元並吊銷牌照,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 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牌照吊銷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上開車牌置於他人處,業據其自承無誤,且該車牌於上開違規時地,懸掛於車身號碼WBAHB61070BM31631號車上之事實,業據舉發單位當場舉發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8700元並吊銷牌照,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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