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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區監理所97年3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戴80─ZDA05561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車牌號碼0627─TG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 月14日19時26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8 公里處,經舉發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裁處新台幣3000元,惟該舉發之自動測速器是否有經檢驗合格,且舉發單位有無於測速前方置放警告標誌均有疑問,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自動測速舉發超速,該雷達測速儀經於96年8 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8 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MO0000000 號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查,該測速器之前方設有警告標誌亦有相片2 張在卷可查,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3000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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