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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3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新政龍交通事業股份有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7年4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新政龍交通事業股份有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政龍交通事業股份有公司,為X3─020 號營業曳引車車主,於97年2 月14日17 時45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366 公里處,將上開車輛交由持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乙○○駕駛,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新台幣4 萬元,因本件係異議人之僱用人丁○○在異議人並不知情下,將上開車輛交由乙○○駕駛,故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
惟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將上開車輛交由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受僱人丁○○駕駛,惟丁○○私自在駕駛該車途中,未告知異議人,即私自將該車交由未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乙○○駕駛,此業據證人丁○○、乙○○於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則異議人既係將上開聯結車交由有聯結車駕駛者均照之人駕駛,其已盡相當注意,自有上開免責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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