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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7年5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ZEA07805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 月10日8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T─0255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0號西向17.9公里處,超過速限未滿20公里,經以固定式儀器測得後,逕行舉發,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異議人聲明異議,以舉發單位未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測速警告之設置,因而聲明本件異議。
二、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無法提供在上開測速地點之300 公尺前設置有警告標示之證據,且表示國道10號西向18.4公里處原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惟於97年4 月3 日遭竊,有上開警察隊公警五交字第0970570592號函在卷可查,然該警示標示既係遭竊,則遭竊之確定日期、時間即無法確定,況異議人於97年3 月30日至上開地點並未發現有警告標示之設置,有其所提供相片1 張在卷可查,則本件於上開舉發違規時間,是否有上開警告標示之設置尚無從認定,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判斷。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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