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更一,60,2008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7 月7 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於97年9 月1 日所為裁定(原裁定案號: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65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638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就原處分罰鍰部分所為裁定,並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 月22日22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5196-XK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路與港信街口肇事,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25毫克),原處分機關即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 元 ,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警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恰為每公升0.25毫克,惟酒精測試檢測器受外在環境與時間、溫度、空間,必產生誤差,酒測值應加上機器誤差範圍始開單舉發為適當,原處分未考量執法彈性而逕予裁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94年2 月5 日公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白揭示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四、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規定明確。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可能因前開撤銷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

雖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行為人得免於刑事訴追,其法律效果似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非俟緩起訴期間屆滿,實無從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最終仍未經撤銷,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緩起訴處分尚無終局之實質確定力,此與「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不同。

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既隨時可能被撤銷,倘原處分機關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逕予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一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著重者係在各該事由同具終局免受刑事追訴之效力,而無雙重處罰之危險,應認屬列舉事由。

「緩起訴處分」既非屬上開列舉事由,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存有雙重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行政裁罰。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5 月22日22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5196 -X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港信街口時,為警舉發酒後駕車肇事(致對方受傷),經酒測測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

又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對異議人檢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61973D) ,甫於96年8月28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間為1年,使用次數限制1000次), 在本件檢測當時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未逾使用次數限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7年6 月20日書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各1 紙在卷可稽。

是本件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及次數限制內,自堪認檢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從而,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無訛。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酒精濃度過量之處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已有明文規範(參上揭第三點),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25毫克),即應予處罰。

又上開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否則,如依異議人所辯及要求警員在測得駕駛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8毫克以上者,始得舉發,無異於放寬法律規定,並非所宜。

復佐以本件為肇事案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已肇事致人受傷,違規情節亦無輕微可言,則員警及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及處罰,自無違誤,異議人上開所辯:原處分未考量執法彈性而逕予裁罰,顯有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三)然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之期間,行經高雄市○○○路與港信街口時,撞及章鴻全所騎之腳踏車,致章鴻全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臉部、左手、雙膝擦傷,而涉酒後駕車肇事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089 號緩起訴處分,並命立悔書(已履行),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3 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緩起訴期間1 年,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則異議人既因本件同一違規事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且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迄今既尚未屆滿,參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

原處分遽予課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於法即有未合。

異議意旨雖未就此予以爭執,惟原處分既有此瑕疵,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另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裁罰,業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638號駁回異議人就此部分之抗告,而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