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更一,62,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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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6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1649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629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叁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11月3 日7 時45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XBK-755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高雄縣政府西側停車場入口處),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開單舉發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經測出為0.86MG/L」之違規,此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9199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異議人亦已遵依緩起訴內容履行,原處分機關仍裁決罰鍰4 萬500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已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9199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3 萬元,異議人並遵命支付前揭款項,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96年12月10日期滿,惟原處分機關就前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於97年6 月27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5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199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行政罰法第26條固明定一事不二罰,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

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

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

本件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3 萬元,足以產生實質刑法之效果,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

「... 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既已支付3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參照上開法文規定,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1 萬5,000 元(計算式為45,000-30,000 =15,000),始為適法。

四、綜上,異議人就原處分罰鍰中3 萬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該部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另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裁罰,異議人並未就此提出異議,且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已執行完畢,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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