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更一,63,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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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7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籍地雖在高雄市○○○路390 號,但異議人實際上並未住在上址,上址為空戶,從而上址並非其「住所」,然而舉發通知單卻依送達上址,且依寄存送達為之,然寄存送達必須以無法送達「住所」為前提,異議人之住所既非在高雄市○○○路390 號,本件寄存送達自不合法,行政處分自始無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法第7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070-FC 號自小客車,於97年2 月23日下午4 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與大埤路口,有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異議人97年11月18日行政陳報狀在本院交聲更一卷、舉發照片2 幀在本院交聲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向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查詢異議人甲○○戶籍遷徙之資料,該所函覆:(1)87 年4 月21日至92年12月30日,戶籍住址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90 號;

(2)92 年12月30日至94年5 月7 日設籍高雄市前鎮區○○路20號25樓之8 ;

(3)94 年5 月17日至94年7 月7 日設籍高雄縣鳳山市○○路160 號;

(4)94 年7月7 日至94年7 月15日設籍高雄市○鎮區○○路20號25樓之8 ;

(5)94 年7 月15日至95年3 月31日設籍高雄縣鳳山市○○路160 號;

(6)95 年3 月31日至95年12月13日設籍高雄市○鎮區○○路20號25樓之8 ;

(7)95 年12月13日至發文迄今設籍高雄市新興區○○○路390 號,此有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97年9 月16日高市新戶字第0970003631號函及所檢送之異議人甲○○歷年戶籍遷徙資料各1份(高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按。

則異議人於95年12月13日從高雄市○鎮區○○路20號25樓之8 遷出,並於當日遷入高雄市新興區○○○路390 號,迄今未再變更戶籍。

故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時,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確實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90 號,應可認定。

(三)再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 號)及採證相片,分別經原舉發單位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掛號郵件,由郵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向送達當時之異議人之戶籍地及車籍監理資料登記地址「高雄市新興區○○○路390 號」送達,因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遂於97年4 月21日寄存於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即高雄新興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4 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79506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2 張、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於本院交聲卷第24頁至第26頁可參。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舉發機關依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舉發通知單,並依規定寄存於郵政機關,於法並無違誤,自生合法送達效力。

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惟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並於該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職是,一旦經車主或駕駛人填寫申請書為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即有義務登載其「通信地址」於電腦系統中,並依此地址寄發文件。

本件異議人雖以舉發當時已搬離戶籍地,而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情置辯,惟異議人既未依前揭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異議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異議人因此咎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從而原舉發機關先以掛號郵寄方式將上開舉發單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嗣因無法投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自難謂送達不合法,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四)本件異議人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已經認定如前所述,則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法條裁處異議人900 元罰鍰之裁決書,均已依法送達予異議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原處分依法自無違誤,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 元罰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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