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二字第3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吳姿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1月6 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208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7年2 月21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23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更為審理;
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6日以97年度交聲字更一字第16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7年6 月4 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208 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吳姿瑩,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0年1 月22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B-0530 號自用小客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情節,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長期在國外,並未購置上開自用小客車,嗣伊於94年間回臺灣,始知身分被冒用,乃於95年10月23日報警,上開事實所載之違規情節非伊所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亦非伊所有,本件裁決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條文規定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3 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若員警雖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3 個月內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並無立即交郵而遲至行為成立之日3 個月後方投郵,其雖已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法生3 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故應有上開條例第90條『不得舉發』之適用」,有交通部86年5 月30日交路(86)字第026083號可參。
足見該條文所稱之「3 個月」並非以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有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已發生效力,另「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規定,足見處罰機關如欲裁決處罰行為人,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並生舉發效力為前提,如其送達不合法,自無從裁決處罰行為人。
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於行為人而生舉發效力,依法應由舉發人即警察機關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63 、428 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超速之違規情節,而於90年2 日8 日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但受處分人已否認有收受該通知單之事實,經本院函查該通知單送達情形,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97年7 月8 日公警五交字第0970504119號函覆「相關資料、簿冊保存已屆滿1年,本隊已辦理銷毀,無法提供相關送達情形」,是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本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付郵或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難認其舉發係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在無法證明本件舉發已生效力情形下,所作之裁決自難認係合法。
五、是本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