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29日凌晨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96年3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駕
- (一)被告於96年3月29日凌晨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9-
-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
- (三)綜上所述,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3月29日凌晨0時36分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
-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其當日未
- (一)被告於96年3月29日凌晨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9-
- (二)按「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
-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本
-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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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 月29日凌晨0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9 -121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台88線平面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口時,撞擊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由吳志宏所騎乘車牌號碼HN6 -329號重型機車,致吳志宏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另為無罪判決)。
詎甲○○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吳志宏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表明其身分及詢問吳志宏所受傷害情形,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在場目擊之乙○○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96年3 月29日凌晨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9-121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光明路交叉路口,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當日未駕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96年3 月29日凌晨0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9-1212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台88線平面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口時,撞擊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由被害人吳志宏所騎乘車牌號碼HN6-329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表明其身分及詢問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3 月29日凌晨0時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台88線平面道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聽到很大聲的碰撞聲,看到機車在地上旋轉,一直旋轉到其車前,騎士先飛起來後倒在路邊,而一台車牌號碼末2 位數為12,車後有一個備胎之三菱銀色休旅車,從現場駛離,當時僅一輛車即肇事車輛行經該路口;
車禍發生後,汽車駕駛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開,其便打電話報警;
嗣後警察有提供被告車牌號碼U9-1212 號之車輛供其指認,其確定被告前開車輛即是肇事車輛等語明確(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
偵卷第16頁背面第8 行至第17頁倒數第6行;
本院卷二第30頁第2 行至第34頁第2 行)。
證人即警員魏振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係本件車禍報案人,亦為現場目擊證人,其調閱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光明路交叉路口之監視錄影帶,發現車牌號碼U9-1212 號之車輛由北向南之方向行經該路口,且與目擊證人乙○○指述肇事車輛之特徵相符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3頁第14行)。
本院審酌證人乙○○係於車禍發生路口停等紅燈,依其當時之位置而言,自可目睹車禍發生之情形,且當時僅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該路口,目標甚為顯著,尚難認證人乙○○有誤認之情事。
再者,光華路與光明路交叉路口之監視器,確實拍攝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該路口,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廠牌、顏色、車型及車牌號碼末2 位數,均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並參以證人乙○○與被告素昧平生,應無嫌隙,尚無足認其有任意誣指被告之情事存在,再佐以其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
此外,復有96年3 月29日吳志宏車禍案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長庚紀念醫院96年4 月6 日、96年6 月22日、96年10月5 日、96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偵卷一第15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31頁;
偵卷二第20頁、第27頁、第36頁)。
是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足見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肇事逃逸之行為。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其從高雄縣鳳山市○○○○○路右轉光明路等語。
惟證人魏振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調閱鳳屏一路右轉光明路沿路之監視器,監視器運作均正常,但均未拍攝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經過該路段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頁倒數第3 行至第28頁第2 行)。
是鳳屏一路右轉光明路沿路之監視器既未拍攝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足認被告當日並未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鳳屏一路右轉光明路。
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不僅未停車查看被害人,並給予必要之救助,反而擅離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參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3 月29日凌晨0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9-1212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台88線平面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到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由被害人吳志宏所騎乘車牌號碼HN6-32 9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吳志宏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魏振山職務報告、鑑識組採證相片、採證紀錄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光華路交叉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096012050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其當日未駕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96年3 月29日凌晨0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9-1212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台88線平面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口時,撞擊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由被害人吳志宏所騎乘車牌號碼HN6-329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
(二)按「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行車管制號誌之功能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3款、第194條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亦有明文。
查證人魏振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據被害人之父、姐之陳述,被害人當日應係自位於台88線南邊之工廠下班,沿台88線平面道路由東向西方向逆向行駛至台88線平面道路與大寮路交叉路口,再自該路口由南向北行駛;
台88線平面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有左轉號誌,當台88線平面道路號誌為綠燈時,大寮路係顯示紅燈;
而被害人自台88線平面道路與大寮路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駛處,並無劃製機車二段式左轉之待轉區,且依規定該路口不會有車輛自被害人行駛之方向出現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4頁倒數第6 行至第25頁第13行、第26頁倒數第8 行至第27頁第22行、第28頁第5 行至第8 行、第28頁倒數第7 行至第29頁第12行)。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時,其在台88線平面道路與大寮路交叉往屏東方向之路口停等紅燈,當時台88線平面道路係綠燈,肇事車輛係行駛台88線平面道路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30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7 行、第32頁第1 行至第3 行)。
綜上所述,足認當日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沿台88線平面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台88線平面道路與大寮路交叉路口,當時該行駛方向之號誌應為綠燈;
被害人係由南往北闖越紅燈行經該路口;
又被害人行駛該路口之起點並無設置機車待轉區等情。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本件係被害人闖紅燈行經該路口,已如前述;
且被告依當時號誌運轉情況及該路口未設置機車待轉區等情,被告自無可能預見被害人之機車會於該路口出現,而以一般人如突遇危險之交通情況,由其突見危險發生至大腦反應應踩煞車,此需有反應時間,又從大腦反應應踩煞車至踩下煞車,亦必須有一制動時間,而踩下煞車後車輛仍有一相當時間始能發揮煞車效果,上開反應時間與制動時間合計至少須幾秒,惟當被害人之機車已直行行駛至被告能判斷該機車行進方向之位置時,被告恐難在少於幾秒之時間內及時煞停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於凌晨 0時36分許,為夜間無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8頁),且肇事路段位於快速道路下方,於被告駛至肇事路口時,適有分隔島上之雜草、橋墩阻礙視線,亦有現場照片2 張可憑(見院二卷第39頁),佐以肇事後被害人之安全帽及血跡位置僅距離路口4.5 公尺及8.1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足參(見偵一卷第17頁),故依撞擊方向及動力慣性以觀,可認實際撞擊地點應在距離路口4.5 公尺以內,顯然距離甚短,則被告駛至該路口,發現被害人自橋墩後方闖越紅燈侵入其車道時,客觀上顯已無迴避之可能。
再者,依常理判斷,駕駛人應合理期待道路交通之參與者會遵守號誌指示而行進,當台88線平面道路東往西之綠燈號誌啟動後,被告即取得直行之路權,即便被害人當時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然被害人對於該路口之路權屬於台88線平面道路東往西路段之駕駛人理應認識,被告應能合理期待被害人之機車於直行行駛時會減速禮讓該路口東往西直行車輛行駛,故尚難遽認被告對本件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車前狀況有「無法注意」之情形,尚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僅以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綜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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