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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74號
97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57 號) 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檢察官復於審理期日當庭先以言詞追加起訴,並於庭後補充提出追加起訴書(97年度蒞追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未考領自用小客車或其他適當駕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民國97年2 月9 日上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上「華城酒店」飲用啤酒後,其平衡感、判斷力均已有所障礙,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貿然駕駛車號LK-500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詹皓帆,欲返回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街182 巷3 號之租屋處。
甲○○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明誠路口時,適有巫陽村騎乘腳踏車沿明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甲○○為駕駛人,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市區道路速限6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能見度堪稱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後注意力降低,超速且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不慎撞擊巫陽村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巫陽村人車倒地受有多發性外傷致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日上午7 時許不治死亡。
甲○○肇事後,明知巫陽村遭其駕車撞擊倒地,然為脫卸酒後駕車肇事責任,竟另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巫陽村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5 時許,甲○○始因良心不安,重回事故現場,於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尚不知駕車肇事並逃逸者係何人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其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5 時19分許,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甲○○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嫌,與已起訴之犯嫌,係一人犯數罪,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於庭後補充提出追加起訴書,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皓帆、證人即被害人巫陽村之子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9 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0970003151號函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事發現場路線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37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97年度相字第244 號相驗卷宗第3 至5 、11至14、19至45、52至54頁;
97年度偵字第5057號卷宗第55至60頁)。
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確與巫陽村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與行為人是否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無涉,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故本件被告未下車查看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巫陽村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即行離去,顯難達上開條文欲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肇事逃逸。
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 份(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在卷可考。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已如上述,足見其於當日駕車及肇事時,其酒精濃度均不低於每公升0.66毫克,且被告因酒醉意識不清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更足證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重其刑,且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6號參照)。
再被告於肇事並逃逸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回到事發現場向到場處理不知何人違犯罪嫌疑人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前揭證人詹皓帆於警詢時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見本院卷二第69 頁) 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見相驗卷第25頁)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所犯過失致死與肇事逃逸2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過失致死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更於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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