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易,183,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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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90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1月3 日下午7 時許,在飲酒後而已足以影響其駕駛能力之狀況下(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仍駕駛車牌號碼WD-8739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永安鄉維仁橋由北向南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因酒後駕駛能力變差而貿然前行,適有李正義騎乘車牌號碼WCY-306 號輕型機車,沿維仁橋同向在其前方行駛,乙○○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頭,因而撞擊李正義上揭機車之後方,致李正義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腰部、臀部多重鈍挫傷、外傷性左側頭顱硬膜下血腫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96年11月5 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正義之子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27至2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見相驗卷第54至6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68至7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81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6 、7 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蒐證相片(見警卷第30至3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飲酒後駕駛汽車,且因飲酒情形而影響其駕駛能力,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其於肇事後雖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然其當時情形業達酒醉狀態無訛,則其因酒醉駕車致使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到現場處理前,即已離去現場,嗣係經員警調取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獲本案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是被告就本案並無自首情形,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在酒後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對被害人家屬為合理之賠償,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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