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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66號、第82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夏玉霖」應更正為「甲○○」、並於末段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時,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亦與其未依規定通過交岔路口有所關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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