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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件(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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