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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76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5 月15日20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65-DX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汽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陸橋之際,理當注意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行駛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超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乃貿然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慢車道,並以時速120 公里之高速,擬自前車之右側超車,致前開汽車右前車頭部位,自後追撞由曾茂元(44年11月9 日生)所騎乘、適沿同一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OUQ-195 號普通重型機車,曾茂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肺腔及腹腔大量出血等傷害,傷重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前往醫院,主動向據報前去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於前開時、地因擅將前開汽車駛入慢車道,並以顯逾速限(時速70公里)之時速120 公里高速,自前車之右側超車等駕車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並因而導致曾茂元死亡,及其應對該死亡車禍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俱相符合。
又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
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超過,第95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於駕駛前開汽車,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前開汽車右前車頭部位,自後追撞曾茂元原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對於本案之死亡車禍事故,更應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
另曾茂元確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一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則曾茂元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前往醫院,主動向據報前去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自身之駕車疏失造成曾茂元死亡此一重大且無可回復之損害,且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因負完全之責任,卻迄未與曾茂元之家屬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損失,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全然坦承犯行,及衡諸被告成年後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係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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