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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7年1 月23日約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427-NY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汽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高速公路西側便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本當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不得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左轉,且依當時狀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擅予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XWM-452 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南側、設有快慢車道分道線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當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在無不能注意情事之狀況下,疏而以逾越速限之50公里之時速行經前開路口,迨見前開汽車違規左轉後煞避不及,丙○○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頭部位乃撞擊乙○○所駕前開汽車之右側車身部位,丙○○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橈骨、鎖骨、右腕骨骨折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係前開汽車之駕駛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於前開時、地,因在設有禁止左轉之前開路口左轉此一駕車疏失釀成車禍事故,且因而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橈骨、鎖骨、右腕骨骨折等傷害各情,均坦承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國軍高雄總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俱相符合。
(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甚明,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前開路口(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不得在該處左轉,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高雄市苓雅區○○○路南側慢車道與快車道間劃設有分道線,告訴人既自陳係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慢車道(卷附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參照),則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具有行車速度逾越速限之過失。
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未依標誌(指禁止左轉之標誌)指示行駛,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至告訴人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出具之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
(三)告訴人之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橈骨、鎖骨、右腕骨骨折等傷勢確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也可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係前開汽車之駕駛者一節,由被告之談話紀錄表係旋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現場所作可資佐據,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在禁止左轉之路口左轉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且因而致告訴人肢體多處受傷,實屬不該,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無端缺席本院依被告、告訴人之聲請所安排之調解程序,而難認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真意,更不宜輕恕。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係一時駕車不慎方罹刑章,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末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超速行駛之(次要)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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