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易,387,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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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許,其騎乘車牌號碼J3L-75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昌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駛,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YVY- 130號輕型機車,沿大豐一路同向在其前方行駛,而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甲○○遂因車速過快而不及閃避,致其前開機車右前車頭與乙○○上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乙○○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甲○○,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行車事故所為之鑑定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一鑑定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下所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該鑑定意見書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沒有騎車超速之情形,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騎車在伊前方3 、4 公尺處,於沒有打方向燈之情形下,突然左轉,導致伊反應不及,才會撞上告訴人車輛,是本件車禍之過失在告訴人,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J3L-75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該路與昌富街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YVY-130 號輕型機車,沿大豐一路同向在其前方行駛並貿然左轉,被告機車右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除被告前揭供述外,並有告訴人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1 卷第6 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1 卷第15至19頁)、蒐證相片(見偵1 卷第20至31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駛之大豐一路慢車道,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乙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相片可佐,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於該處之行車速度,即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

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甫發生後,被告在現場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自稱其發生事故前之行車速度為時速50至60公里,且之後於偵訊中,被告復為相同之陳述(見偵1卷第10頁),足見其當時之車速要係時速50至60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無訛。

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其並無超速行駛情形云云,然此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顯有矛盾,已難遽以採認,且經本院當庭質以被告,何以其先前均陳述其行車速度為時速50至60公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說明,僅泛稱「不記得當時何以如此陳述」、「不清楚當時何以如此陳述」(見本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足徵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對於駕車不能超速行駛乙情,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且依其之智識、能力,亦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超速行駛,並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

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過程中,雖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情,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被告與告訴人機車刮地痕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撞擊之地點,已靠近大豐一路中央之分向線處,顯見於雙方發生擦撞前,被告為閃避告訴人,尚有向左偏駛一段距離,足認告訴人左轉行進之情形,尚非倏然而至全然無可迴避(否則被告當係會於無任何偏駛之狀況下,即直接與告訴人機車在大豐一路北向慢車道上發生擦撞),是若非被告超速行使導致其無法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閃避告訴人車輛,則本件車禍事故當不至於發生,因此,尚無從以告訴人行車有貿然左轉之情,而謂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超速駕駛為肇事原因之一,有該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2 卷第23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知小心謹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無可取,且犯後未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參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已與告訴人配偶陳李月美達成和解(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已因病過世,被告無從與之為和解),並為相當之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其僅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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