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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732 、80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原有駕駛執照遭主管機關註銷而未持有合格駕照,仍於民國97年2 月13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N8-9331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西向東行駛,於同日夜間9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與文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楊子郁騎乘車牌號碼YA7-887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東向西直行該路口,因甲○○冒然左轉遂撞及楊子郁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楊子郁當場人車倒地受傷,經救護車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頭、胸等部位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而甲○○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被害人楊子郁之父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楊子郁之父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承辦員警郭永祥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駕字第0970039094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受頭、胸等部位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2年2 月18日即逾審遭註銷駕駛執照,於肇事當時並未持有合格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駕字第097003909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是其無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4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其應知悉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竟恣意違反法令,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嚴重影響其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又其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對被害人楊子郁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且犯後並無工作,經濟情況不佳,迄至審判期日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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