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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 月22日22時許,駕駛車牌F7- 8462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苓雅區○○○路89號「高師大附中」東側門南向北路邊停車格內駛出,欲迴轉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能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起駛迴車,致由告訴人賴建州所騎乘,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139-BJB 號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橈骨骨折橈尺關節脫位、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97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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