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易,464,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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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86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5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A-0513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395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竟為超越前車,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甲○○駕駛車牌號碼J8-2386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駛至,被告乙○○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駕自小客車正面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王品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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