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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27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 月3 日23時35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565-CTT 號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自強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況為晴天、夜間視線良好、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TXQ-888 號輕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而遭被告自後擦撞機車之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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