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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 月18日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V-9295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自強二路與光復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見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卻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安全,仍貿然通過,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YD9-672 號重機車,沿光復三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致左前保險桿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併發四肢障礙且認知功能障礙、貧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過失致重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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