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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2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 月1 日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BM-45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阿蓮鄉青旗村青旗30-2號前之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高雄縣阿蓮鄉青旗村青旗30-2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當時由西向東逆向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手臂疼痛、左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前段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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