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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849 號),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10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7 月8 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461—PY 號 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 時5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90號之玉山銀行門前,欲倒車進行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倒車欲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玉山銀行門口旁,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適站立於上址欲騎乘機車之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頸椎挫傷、右側頭皮撕裂傷7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聲請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筆錄各1 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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