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易,536,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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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1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Q-5379 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下鼎力陸橋時,在鼎力路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焚化爐廠入口處,未讓騎乘車牌號碼ZGW-475 號輕機車沿鼎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告訴人甲○○先行,致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使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腕舟狀骨折、下頷撕裂傷約3 公分、右側手肘、手腕、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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