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易,539,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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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1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 月17日上午10時45分,駕駛688-FF號大客車,沿高雄市○○○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抵達該路道明中學側門旁時,欲左轉進入校門,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乙○○駕駛ZFO-837 號機車沿該路由東向西行駛亦抵達該校門口,見狀煞車倒地滑行後,與上開大客車之左前保險桿相撞,致告訴人之雙膝挫傷、雙肩部挫傷及下背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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