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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01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其鄰居家中飲用高梁酒數杯後,於96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5-6851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6年12月22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自來水廠第二抽水站前,應注意行經彎道不得超車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對向乙○○騎乘之車牌號碼XWR-992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甲○○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乙○○騎乘之機車相撞擊,使乙○○人車倒地受有股骨粗隆骨折及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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