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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55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 月24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AI-949 號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山明路與學府路口,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第7款規定,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598- BJW號之機車沿山明路307 巷北向車道直行,閃避不及,2 車當場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撞傷併左眉撕裂傷及臉部、下唇擦傷、左胸壁擦挫傷、左手小指開放性骨折、雙手、左肘、右肘及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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