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易,542,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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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4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3 月2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2JH-273 號機車搭載其子林恩霆,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1 時20分許,行經鳳林四路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騎車過程中低頭安撫坐於車前之林恩霆。

適告訴人甲○○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CL7-051 號機車,在被告前方沿鳳林四路同向直行,因被告上開低頭舉動,致其機車於直行之際無法看清前方車況,因而不慎碰撞告訴人上開機車右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頂及左手中指挫傷、右足擦傷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有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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