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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 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與友人飲用2 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美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ZY-66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該路55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OK-5136 號自小客車,載乘丙○○,沿修明街由北往南方向右轉駛至該處,被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乙○○受有右肩部挫腫傷3.0X1.5 公分、丙○○受有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丙○○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王品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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