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316,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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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後補充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

本案被告乙○○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336 時,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件:(3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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