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395,2008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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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35號
之2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猶不知悔改」後補充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業已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雖未修正,然罰金刑部分已由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且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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