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593,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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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為「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證據部分並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323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屏東縣琉球鄉○○路52號
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路38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 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麥當勞旁小吃攤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GP-803 號重型機車離開飲酒處所欲返回家中,因不勝酒力無法操控車輛致車輛行徑偏離常軌,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與中正路口對甲○○進行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而當場查獲,並於同日21時11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68MG/L 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 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乙○○
檢察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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