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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132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53號6樓
居高雄縣岡山鎮大鵬六村19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月2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5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應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仍於97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於新永順公司附近路邊攤飲用啤酒及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IE-76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永竹高幹88電桿前,因酒後行車不穩,撞擊路旁因施工而擺設之警示牌,甲○○受傷後被送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治,嗣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298.4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足憑。
按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1.49毫克,且自承其酒後騎車之行為已導致注意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等語,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檢 察 官 黃 英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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