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647,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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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3 時」更正為「3 時至3 時10分間某時」、第4 行「迨行」補充為「迨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行」;

證據部分,刪除「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敘甚明。

本案被告丙○○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854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327號
23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月3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縣永安鄉海邊飲用保利達B,至97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其明知在前開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OJJ-446 號重型機車,欲至農會繳交子女就學之學費,迨行至高雄縣路竹鄉○○路302-2 號時,因酒力發作且疏未注意而擦撞欲左轉進入高雄縣路竹鄉○○路302-2 號,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XDY-832 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左膝血腫、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61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相符,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表、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明,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檢 察 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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