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撤緩更二,3,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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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撤緩更二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80號),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 號裁定後,聲請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426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易字第141 號(95年度偵字第317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1仟元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卻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即分12期)支付7 萬1仟元確定在案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四、惟受刑人於本院98年8 月19日審理時表示:伊於96年10月前任職於旭力公司從事土木粗工,月薪約2 萬多元,於同年4月3 日匯款2 萬元予被害人,係向領班預支薪水,之後每月還款1 萬元與任職公司,受刑人於96年5 月21日另匯款5仟元予被害人,而受刑人之大兒子洪揚智當時入伍服替代役,而受刑人之二兒子洪揚程及小兒子洪揚豪當時分別甫滿16歲及17歲,均無經濟能力,受刑人須獨自支應家中生活開銷、負擔房租及代大兒子償還汽車貸款每月1 萬餘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曾於旭力公司從事土木粗工之楊朝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受刑人做到96年9 月份因工作不持續而離職等語綦詳 (審撤緩更二卷第23頁參照), 復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3 紙、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 紙 (審撤緩更二卷第25至28頁參照)、 上開匯款單2 紙 (執聲卷第13頁、第14頁)及 汽車貸款分期繳款申請書、貸款繳費收據 (審撤緩卷第30至35頁參照)在 卷可憑,堪認屬實。

是受刑人於96年10月前經濟負擔確屬沈重,然受刑人並非均未履行,仍於96年5 月及6 月間共支付2 萬5 仟元予被害人,是受刑人雖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然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實非無疑。

五、復查:受刑人之配偶陳寶珍於96年11月經診斷確定罹患肺癌第4 期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撤緩更一卷第35頁參照)及 費用收據23紙 (撤緩更一卷第12至34頁)在 卷可參。

又受刑人於96年10月後在家照顧其配偶,無穩定工作,偶而打1 、2 天的零工,零工日薪約1 仟元左右等情,業據證人楊朝貴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刑人於96年9 月後,偶而有做1 、2 天的零工,一天約1 仟元左右,都是土木的粗工,現在受刑人沒有工作,都在家照顧他太太,他太太頭髮掉落,精神很不好等語 (審撤緩更二卷第23頁、第24頁參照)綦詳。

而受刑人之大兒子洪揚智於96年10月15日退伍後從事房屋仲介業,另需自行負擔每月1 萬餘元汽車貸款及8 仟元房租,而二兒子及小兒子洪揚程及洪揚豪現分別就讀和春技術學院及中山工商等情,亦據受刑人本院審理時具狀自承 (審撤緩更二卷第9 頁參照), 復有汽車貸款分期繳款申請書20紙、貸款繳費收據6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房租繳費收據6 紙、洪揚程及洪揚豪就學貸款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憑 (審撤緩卷第30至45頁參照)。

另受刑人於97年11月3 日及同年12月19日,仍分別支付被害人2 仟元及1 仟6 佰元,有上開匯款申請書2 紙 (審撤緩更二卷第10頁、第11頁參照)在卷可參。

足認受刑人於96年10月後已無穩定工作,而家中經濟來源僅靠其大兒子負擔,確實有難以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另斟酌受刑人並非迄未履行,其情節是否即可認為重大,亦有疑義。

是聲請人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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