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其妻陳錦月於高雄市○○區○○路669號之寶華
- 二、詎甲○○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5日持前
- 三、甲○○另意圖使丙○○、乙○○○受刑事處分,明知系爭支
- 四、案經丙○○、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 一、寶華莒光分行,帳號為006456之支票帳戶是由陳錦月所申請
- 二、被告另於96年12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而被告自87年間起因投資股票多次以其妻陳錦月所開立大眾
- 四、另系爭支票其中票據號碼BB0000000至BB0000000
-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是在95年6月5日鹿鼎茶莊開店當天放
- 六、另告訴人丙○○雖指稱系爭支票上之金額、日期等資料,均
-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前揭未指定
- 八、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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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妻陳錦月於高雄市○○區○○路669 號之寶華商業銀行莒光分行(下稱寶華莒光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6456,付款人為寶華莒光分行,票據號碼BB0000000 至BB0000000 之空白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於民國95年6 月6 日,利用不知情之陳錦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寶華莒光分行,以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據號碼BB0000000 至BB0000000 共25紙支票,業於95年6 月5 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609 號住處遺失為由,辦理空白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機關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轉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
二、詎甲○○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 月5 日持前開已申報遺失之系爭支票,即票據號碼BB0000000 至BB0000000 ,面額依序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6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80萬元(上揭5 紙支票皆未載發票日,面額共計450 萬元),及票據號碼BB0000000 ,面額16萬5 千元,發票日為95年8 月31日之支票1 紙,前往丙○○、乙○○○夫妻位於高雄市○○區○○街67號住處,向乙○○○佯稱欲換回先前開給丙○○、乙○○○夫婦,用以供向其等借款擔保,發票人陳錦月,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下稱大眾右昌分行)之支票,並支付借款利息16萬5 千元,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換票,將發票人陳錦月,付款人大眾右昌分行之支票數紙,交還予甲○○。
嗣經乙○○○於95年8 月31日屆期將票據號碼BB0000000 ,面額16萬5 千元,發票日為95年8 月31日之支票,以其子周柏維所開立寶華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經通知上揭支票已遭辦理空白支票掛失,始獲悉上情。
三、甲○○另意圖使丙○○、乙○○○受刑事處分,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丙○○、乙○○○亦未竊取系爭支票,或偽造系爭支票,以及丙○○、乙○○○並無誣告、毀謗之犯行,竟基於誣告犯意,於96年12月27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乙○○○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誣告、毀謗等罪嫌之告訴,誣指「丙○○、乙○○○偷走系爭支票,自行填寫上開金額」,及「丙○○、乙○○○偷走系爭支票後,常去找伊要錢,打擊其商譽,並對伊誣告」等語,並接續於該案偵查程序中以言詞誣指丙○○、乙○○○涉犯竊取系爭支票之犯行,丙○○、乙○○○誣告伊誣告,及丙○○、乙○○○誣指伊欠錢,誹謗伊名譽等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丙○○、乙○○○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誣告,及誹謗等犯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他字第216 號、97年度偵字第4801號偵辦,於97年2 月29日對丙○○、乙○○○為不起訴處分後,甲○○仍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58 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四、案經丙○○、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錦月、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具結而為證述,檢察官在偵查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丙○○、乙○○○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錦月、丙○○、乙○○○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訊據被告甲○○供稱系爭支票是伊叫陳錦月向寶華莒光分行申報掛失,並報警處理,之前與丙○○、乙○○○夫妻有金錢往來,及具狀對丙○○、乙○○○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誣告、誹謗等告訴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及誣告等犯行,並辯稱系爭支票是在95年6 月5 日在店內發現遺失後,才要陳錦月向銀行申報掛失,並報警處理,及87年間是丙○○、乙○○○夫妻向伊借錢,並非伊向他們借錢,另系爭支票是遭丙○○、乙○○○夫妻偷走後偽造,並無誣告他們云云。
經查:
一、寶華莒光分行,帳號為006456之支票帳戶是由陳錦月所申請,該帳戶之支票平時則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在95年6 月6日以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據號碼BB0000000 至BB0000000之空白支票25紙,於95年6 月5 日在高雄市○○區○○街609 號家中遺失為由,請陳錦月向寶華莒光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機關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轉報請警察機關偵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95偵29968 卷第8 至9 頁、本院㈡卷第193 頁),核與證人陳錦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說遺失,要我去辦掛失止付等語相符(95偵29968 卷第6 頁、95他7432卷第41至42頁)。
此外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5年9 月21日台票高字第2071號函、寶華莒光分行95年9 月21日寶華莒發字第234 號函等(95他7432卷第28、29、25至30、31至32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利用陳錦月,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辦理掛失止付,並轉報請警察機關偵查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票據號碼BB0000000 ,面額16萬5 千元,發票日95年8 月31日之支票,經丙○○、乙○○○夫妻透過其子周柏維於寶華楠梓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示後,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亦有上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表等(95他7432卷第9 、30頁)在卷可按,是上揭支票經提示後遭以空白支票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另於96年12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丙○○、乙○○○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誣告,及誹謗等犯行之告訴,有卷附刑事告訴狀(97他216 卷第1至3 頁)可稽,且被告於97年1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指稱要告丙○○、乙○○○偽造支票,及偷走支票,及丙○○、乙○○○誣告我,要告其等誣告,以及我未欠其等錢,他們卻一直說我欠他們錢,涉嫌誹謗等語(97他216 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有意圖使丙○○、乙○○○受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誣告,及誹謗等刑事追訴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被告除於96年12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丙○○、乙○○○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誣告,及誹謗等犯行之告訴外,於該案偵查期間尚一再指稱丙○○、乙○○○涉有竊取其系爭支票、偽造系爭支票、誣告伊涉嫌誣告、偽造有價證券,以及伊並未積欠丙○○、乙○○○夫妻債務,卻遭其等一再誹謗積欠其等債務等語(97他216 卷第9 至12頁),且於所提出告訴經承辦檢察官於97年2 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服具狀提出再議之聲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58 號駁回聲請在案(97偵4801卷第10至12頁),堪認被告有誣告丙○○、乙○○○之犯意甚明。
三、而被告自87年間起因投資股票多次以其妻陳錦月所開立大眾右昌分行之支票向丙○○、乙○○○夫妻借款,截至95年7月5 日止尚欠丙○○、乙○○○夫妻共計本金450 萬元,及積欠94年7 月至11月、95年1 月至6 月,共11月,每月1 萬5 千元之利息共16萬5 千元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我是先前是同事,自87年間起多次向我們夫妻借款,並以其妻陳錦月大眾右昌分行的支票還款及擔保,到95年7 月5 日為止尚欠本金450 萬元等語(本院㈠卷第79至8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自87年間起即多次向我們夫妻借錢,都是開其妻陳錦月大眾右昌分行的支票還款及擔保,到95年7 月5 日尚欠本金450萬元等語(本院㈠卷第70頁),另從證人丙○○、乙○○○提出之匯款單顯示,丙○○、乙○○○夫妻分別於87年4 月30日匯款200 萬元、87年6 月4 日匯款93萬元、87年8 月19日匯款220 萬元、87年11月30日匯款130 萬元、87年12月7日匯款70萬元、87年12月17日匯款100 萬元、88年9 月20日匯款120 萬元、88年10月22日匯款120 萬元、88年11月11日匯款60萬元、89年3 月1 日匯款80萬元、89年3 月14日匯款78萬元、89年4 月18日匯款198 萬元至被告之妻陳錦月大眾右昌分行之帳戶內(96偵778 卷第186 至188 頁),顯見被告自87年間起即多次向丙○○、乙○○○夫妻借款,並指定匯入其妻陳錦月大眾右昌分行帳戶,及截至95年7 月5 日止尚欠丙○○、乙○○○夫妻本金共計450 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另系爭支票其中票據號碼BB0000000 至BB0000000 ,面額合計450 萬元之5 紙支票,是被告用以向乙○○○換回被告先前開給丙○○、乙○○○夫妻擔保借款,發票人陳錦月之大眾右昌分行之支票;
而票據號碼BB0000000 ,面額16萬5 千元,發票日95年8 月31日之支票1 紙則是用以支付被告積欠丙○○、乙○○○夫妻自94年7 至11月、95年1 至6 月止,每月1 萬5 千元,共計16萬5 千元利息之用,復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㈠卷第77、80頁、本院㈡卷第8 頁),是被告以系爭支票其中票據號碼BB0000000 至BB0000000 ,面額合計450 萬元之5 紙支票,向乙○○○換回被告先前開給丙○○、乙○○○夫妻擔保借款,發票人陳錦月之大眾右昌分行之支票,及以票據號碼BB0000000 ,面額16萬5 千元,發票日95年8 月31日之支票1紙佯稱支付積欠自94年7 至11月、95年1 至6 月止,共計16萬5 千元利息之事實,亦堪認定。
而被告明知系爭支票,已於95年6 月6 日間利用不知情之陳錦月以遺失為由,辦理空白票據掛失止付程序,自不可能再經由提示系爭支票獲得兌現,竟仍向乙○○○佯稱欲用系爭支票換回先前交付供擔保借款之陳錦月大眾右昌分行之支票,及用以支付前揭利息,是被告以顯不可能兌現之系爭支票換回先前開給乙○○○之陳錦月大眾右昌分行之支票,顯有施用詐術之情。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是在95年6 月5 日鹿鼎茶莊開店當天放在店內抽屜中遭竊遺失云云。
惟查,支票乃有價證券,一般人都會放在安全處所,妥善保管,衡情當無輕易放在人潮眾多之飲料店之未加鎖抽屜內,而讓第三人得以輕易拿取之理,而被告經常使用其妻陳錦月大眾右昌分行之支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96偵778 卷第185 頁),對於上述道理,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被告另辯稱都是丙○○、乙○○○夫妻向伊借錢,金額從大多10幾萬元至1 百多萬元,大多現金交給他們,他們再以匯款方式償還云云。
惟查,從證人丙○○、乙○○○提出之前揭匯款單顯示,丙○○、乙○○○匯入被告之妻陳錦月大眾右昌分行帳戶之金額,單筆少則60萬元,多則高達220 萬元,並無10幾萬元之情,顯見被告辯稱丙○○、乙○○○前揭匯款是作為還款之用,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另辯稱因丙○○、乙○○○所借之欠款於87年12月間都已清償,所以沒有保留借據云云。
惟查,從證人丙○○、乙○○○提出之匯款單顯示,從88年9 月20日至89年4 月18日間,丙○○、乙○○○夫妻尚陸續於88年9 月20日匯款120 萬元、88年10月22日匯款120 萬元、88年11月11日匯款60萬元、89年3 月1 日匯款80萬元、89年3 月14日匯款78萬元、89年4 月18日匯款198 萬元至被告之妻陳錦月大眾右昌分行之帳戶內(96偵778 卷第187 至188 頁),倘如被告所辯都是丙○○、乙○○○夫妻向他借款,且所借款項均已於87年12月間清償,為何丙○○、乙○○○夫妻會於積欠被告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之情下,仍匯入多筆款項至被告之妻陳錦月之大眾右昌分行之帳戶呢?足認被告辯稱是丙○○、乙○○○夫妻向其借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六、另告訴人丙○○雖指稱系爭支票上之金額、日期等資料,均為被告當場在她家中填寫等語。
惟查,丙○○於被告拿系爭支票向乙○○○換回先前所開陳錦月大眾右昌分行支票當天並未在場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不在家(本院㈠卷第8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7 月5 日換票當天丙○○不在家,只有我與被告在場(本院㈠卷第71頁),衡情丙○○對於被告是否親自當場在系爭支票上填寫金額、日期等資料,既未親眼目擊,自當難以證明。
而告訴人乙○○○雖指稱系爭支票上之金額、日期等資料,均為被告當場在她家中填寫等語。
然證人乙○○○案發後雖於95年11月2 日警詢、97年1 月8 日檢察官訊問,及98年4 月1 日本院詰問時均證稱系爭支票上金額、日期、及「乙○○○」等文字,均為被告當場書寫等語,惟從證人乙○○○就上揭事實初次接受警詢時,距離事發當時已近4 個月,對於當天換票之經過,系爭支票上金額、日期、及「乙○○○」等文字,是否為被告當場書寫,抑或拿來時即已書寫完成能否清楚記憶,即非無疑。
況被告既然經過縝密規劃,先請其妻陳錦月於95年6 月6 日將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手續後,再於95年7 月5 日持系爭支票向乙○○○換回先前開給其等作為借款擔保之陳錦月大眾右昌分行之支票,顯見被告事先已經縝密謀議,衡情更無在系爭支票上親自書寫金額、日期,及「乙○○○」等字跡之理。
是縱本院將系爭支票連同被告平日及當庭書寫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系爭支票上之筆跡,與被告平時及當庭書寫之字跡不符(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79235號鑑定書,本院㈡卷第149 至150頁), 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及誣告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八、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陳錦月辦理空白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機關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轉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事實欄三部分,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丙○○、乙○○○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3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為圖向告訴人丙○○、乙○○○騙取先前借款所開立供擔保之支票,以脫免積欠告訴人丙○○、乙○○○夫妻之債務,竟先利用不知情之陳錦月辦理空白票據掛失止付等程序,於事跡敗露後,復不思悔悟,竟復行具狀誣指告訴人丙○○、乙○○○竊取系爭支票後加以偽造,冀圖誤導承辦公務員之視聽,嚴重損害司法之威信,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前有違反商標法、商業登記法,及著作權法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2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依法應予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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